第二十一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jù)當?shù)厣唐纷》績r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結構等因素,規(guī)定享受購買或承租經濟適用住房的條件及面積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應當持家庭戶口本、所在單位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收入證明和住房證明以及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其他證明材料,向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三條市、縣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完成核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公示。公示后有投訴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對無投訴或經調查、核實投訴不實的,在經濟適用住房申請表上簽署核查意見,并注明可以購買的優(yōu)惠面積或房價總額標準。
第二十四條符合條件的家庭,可以持核準文件選購一套與核準面積相對應的經濟適用住房。購買面積原則上不得超過核準面積。購買面積在核準面積以內的,按核準的價格購買;購買面積超過核準面積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優(yōu)惠,由購房人補交差價。超面積部分差價款的處理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居民個人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后,應當按照規(guī)定辦理權屬登記。房屋、土地登記部門在辦理權屬登記時,應當分別注明經濟適用住房、劃撥土地。
第二十六條經濟適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證一定年限后,方可按市場價上市出售;出售時,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與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納收益。具體年限和比例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個人購買的經濟適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補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經營。
第二十七條國家鼓勵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建設用于出租的經濟適用住房,以政府核定的價格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租。
第二十八條經濟適用住房購買人以市場價出售經濟適用住房后,不得再購買經濟適用住房;如需換購,必須以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出售給取得經濟適用住房資格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請。
第六章集資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九條集資、合作建房是經濟適用住房的組成部分,其建設標準、優(yōu)惠政策、上市條件、供應對象的審核等均按照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規(guī)定,嚴格執(zhí)行。
集資、合作建房應當納入當?shù)亟洕m用住房建設計劃和用地計劃管理。
第三十條住房困難戶較多的工礦區(qū)和困難企業(yè),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城市規(guī)劃和單位發(fā)展計劃的前提下,利用單位自用土地進行集資、合作建房。參加集資、合作建房的對象,必須限定在本單位無房戶和符合市、縣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住房困難家庭。
第三十一條向職工或社員收取的集資、合作建房款項實行?罟芾怼m検褂,并接受當?shù)刎斦徒洕m用住房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
第三十二條凡已經享受房改政策購房、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或參加了集資、合作建房的人員,不得再次參加集資、合作建房。嚴禁任何單位借集資、合作建房名義,變相搞實物分配或商品房開發(fā)。
第三十三條集資、合作建房單位只允許收取規(guī)定的管理費用,不得有利潤。
第三十四條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jù)當?shù)亟洕l(fā)展水平、住房狀況、居民收入、房價等情況,確定是否發(fā)展集資、合作建房以及建設規(guī)模。
第七章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交易中違法違紀行為的查處:對未經批準、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guī)定處罰。擅自提高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銷售價格,以及不執(zhí)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經濟適用住房租金標準等價格違法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擅自向未取得資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經濟適用住房或組織未取得資格的家庭集資、合作建房的,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繳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與商品房價格差,并對建設單位的不良行為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和住房條件,騙購經濟適用住房或集資、合作建房的個人,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追回已購住房或者由購買人按市場價補足購房款,并可提請所在單位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分;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提請有關部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的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會同計劃(發(fā)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價格、金融行政主管部門根據(jù)本辦法,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建設部會同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國土資源部、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通知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經購買和簽訂買賣合同或協(xié)議的經濟適用住房,仍按原有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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