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guī)范土地登記行為,確認土地權屬,維護土地市場秩序,保護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項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chǎn)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土地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土地權利人依法取得、變更、終止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農(nóng)民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等的登記,核發(fā)土地權利證書。
土地他項權利是指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土地權利,包括抵押權、租賃權以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土地權利。
土地登記分為初始登記、設定登記和變更登記。
農(nóng)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漁業(yè)生產(chǎn)的,不辦理集體土地使用權登記。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yǎng)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yè)法》的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條 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法律憑證。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登記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土地登記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土地登記資料依照有關規(guī)定可以公開查閱。
第六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分家申請登記;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由使用者共同申請登記。
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第二章 初始登記
第七條 初始登記是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nèi)對轄區(qū)內(nèi)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qū)域的土地進行的普遍登記。
第八條 初始登記由下列土地權利人申請: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
(二)農(nóng)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由農(nóng)民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
(三)農(nóng)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
第九條 申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表;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明;
(三)土地權屬、地上建筑物權屬來源證明。
土地權屬證件不全或者依據(jù)不足的,應當提交土地權屬來源演變的書面報告、所在居(村)民委員會或者基層人民政府的證明材料、法律責任的具結書。
第十條 符合初始登記申請條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地籍調查,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核,對符合登記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
土地權利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在公告規(guī)定的期限內(nèi),對土地登記內(nèi)容有異議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查。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30日內(nèi)將復查結果書面通知當事人。
公告期滿,土地權利人及其利害關系人對公告內(nèi)容未提出異議的,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準后,辦理注冊登記,并分別頒發(fā)《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尚未確定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登記造冊,負責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土地登記過程中土地權屬有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guī)定處理后,再進行登記。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十三條 設定登記是在初始登記完成后,對新設定權利的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的登記。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使用劃撥國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該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nèi),持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和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批準文件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使用農(nóng)民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批準建設用地項目竣工之日起30日內(nèi),持建設用地批準文件申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應當在按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30日內(nèi),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支付憑證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承租人應當在租賃合同訂立之日起30日內(nèi),持土地租賃合同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十六條 以作價出資(入股)、授權經(jīng)營方式處置國有土地資產(chǎn)的,企業(yè)應當持處置批準文件在財政部門辦理增加國有股本金、國有資本金手續(xù)后30日內(nèi)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登記。
第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與承租人、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在租賃、抵押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nèi),持租賃、抵押合同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核發(fā)相關證明書。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土地他項權利確定之日起15日內(nèi),持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有關資料申請設定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變更登記是對已經(jīng)登記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土地他項權利及相關內(nèi)容發(fā)生變更后進行的登記。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nèi),持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一)因土地征用、劃撥、調整引起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變更的;
(二)因土地轉讓、交換、贈與、繼承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三)因單位合并、分立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四)因企業(yè)改制、兼并、破產(chǎn)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五)因買賣、轉讓、分割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等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六)因處分抵押財產(chǎn)引起土地使用權變更的;
(七)因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二十條 土地權利人依法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在土地用途變化之日起15日內(nèi),持土地使用證和土地用途變更批準文件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名稱、地址變更的,應當在發(fā)生變更之日起15日內(nèi),持相關資料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弓I起土地權利終止的,原權利人應當自終止之日起15日內(nèi),持合同或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權利注銷登記,并交回土地權利證明書:
(一)農(nóng)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nóng)民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期滿,未申請續(xù)期或者申請未獲批準的;
(四)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土地他項權利終止的。
注銷登記期滿,逾期不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注銷土地權利登記,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受理審核
第二十三條 農(nóng)民集體土地登記,由其所有者或者建設用地使用者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由其使用者向所在地的市、縣(區(qū))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農(nóng)民集體土地建設地使用權登記的具體工作委托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辦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土地登記申請后,應予受理。對申請人提交的各種資料,逐一登記,并出具收件清單。
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當事人,一方申請,其他方不申請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并通知其他方當事人限期辦理登記。其他方當事人逾期未辦理登記的,可以依法核準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區(qū)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證明的;
(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期限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
(一)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其他暫緩登記的。
作出暫緩登記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5日內(nèi)書面通知當事人。暫緩登記情形消除后,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資料齊全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nèi)辦理完結。
第二十八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二十九條 土地權利證書實行定期查驗制度。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或者土地他項權利者,應當按照國家或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guī)定,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x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未按本條例規(guī)定辦理土地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拒不登記的,其土地權利不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取得的土地權利證書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注銷登記,并收回土地權利證書。
(一)土地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內(nèi)容失真的;
(二)涂改土地權利證書的;
(三)非法獲得土地權利證書的。
第三十二條 土地登記機關不按規(guī)定期限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的,土地登記申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政府投訴,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辦理;因錯登、重登等給土地登記申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責任人員,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行政處分。
土地登記機關工作人員在進行土地登記工作中,有玩忽職守。銜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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