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企圖形成完整的解決糾紛的內部程序的合同從未有完美無缺的,但是FIDIC合同條件在實際應用中的下面幾個基本要點卻有助于確保FIDIC合同條件解決糾紛的條款經受住了時間的考驗:
(1)FIDIC條件闡明清晰的條文規(guī)定,包括幾乎每一種可能發(fā)生的不測事件,明確定義了業(yè)主和承包商各自的風險,以及其中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合理索賠的條件。
(2)按照詳細具體的索賠條款,每一工程項目進展的速度,經測算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要支付的工程款都有明確規(guī)定,沒有含糊之處。
(3)(除非合同中有明文規(guī)定)承包商對永久性工程的設計不負任何責任,其責任只限于營造別人設計的工程項目。
(4)專有一條規(guī)定工程的施工由工程師負責監(jiān)督,工程師有廣泛的權力向承包商發(fā)出指示,對工程做出變更(作為回報,通過合同條文規(guī)定,承包上有權就超出其責任范圍而完成的工作量要求增加報酬。)
(5)說明了承包商發(fā)出索賠通知、保存現場記錄并為其索賠要求提供證明的程序。并規(guī)定索賠款應在承包商所提供的證據讓工程師感到滿意的范圍內支付。
(6)有一對一解決業(yè)主與承包商之間糾紛的具體規(guī)定(其中包括工程師兩種做決定的作用)。當業(yè)主由于工程師違約而蒙受損失時,希望業(yè)主查看同工程師單獨簽定的合同找回其可能有的追索權,其地位如同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一樣,而在業(yè)主與承包商之間,業(yè)主要為工程師的違約向承包商負責,而承包商則為分包商的違約向業(yè)主負責。
(7)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對工程師依據第67條做出的決定不滿,則有權在70天內向另一方發(fā)出通知,要求將糾紛提交仲裁。第四版第67條中新加了明確的規(guī)定,在發(fā)出了仲裁通知后,雙方當事人應首先努力友好解決糾紛,如果不成功再開始仲裁。第三版中沒有這樣的規(guī)定,但使用第三版的雙方當事人當然不會放棄這種努力。在任何情況下都應尋找友好解決的可能性。這樣才符合他們各自的經濟利益。
正是應該在這種結構范圍內來看待第67條規(guī)定的工程師的作用。如果沒有工程師或某種替代工程師的角色,承包商在沒有詳細具體勸說工程師改正原來決定的權利的情況下,就只能被迫訴諸法律仲裁。同樣地,如果工程師做出偏袒承包商的決定之后得到的資料表明,他的決定不正確,業(yè)主要想讓工程師更正偏袒承包商的決定,除了求助于仲裁,別無它法。針對許多業(yè)主和承包商可能認為是只須付很少一筆款項的事情援引第67條之后等待84天的代價為的是有機會找到解決這類糾紛的一種費用不高而又讓糾紛各當事人清楚了解事情經過的手段。象美國、英國等普通法地區(qū)處理國內土木工程合同糾紛原則上也采取這種態(tài)度。美國土木工程師學會1988年為了給業(yè)主、設計師和建筑商提供一份工作指南而出版的名為《建筑產品質量》的專業(yè)手冊的最初版本就支持這種理論。在題為“合同糾紛的處理”的部分寫道:“施工合同中設有糾紛條款,內容包括的范圍以依賴訴訟法律制度到對合同聽證官員應負的責任,聯邦政府的情況就是如此。但是美國建筑師學會和工程師聯合合同文本委員會的合同文件設置了典型的糾紛內部處理機制。建筑合同中規(guī)定的措施原本意圖就是提供一個通過主要設計人員解決糾紛的手段,進而處理沖突。如果主要設計人員不能解決,則糾紛可再經過調解、仲裁或訴諸法律解決。”
工程師作用的合理性和威力實際上來自合同雙方接受工程師裁決,或者如果其中有一方愿意的話,就可以利用第67條對工程師的裁決提出異議的權利。此外,由于第67條闡明的安排,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決定推遲對工程裁決提出任何爭議直到合同的結果弄清楚為止,因為第67條中的安排未限制提交爭議的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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