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土地登記制度兼具權利登記制度和托倫斯登記制度的特點,偏重于權利登記制度。其主要特點為:
1.土地物權變動原則上采取登記生效主義,在特定情況下也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2.實踐中一般采取以實質審查為主、形式審查為輔的模式《物權法》及《土地登記辦法》對于審查的形式都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登記機構應當履行法定職責,當事人應當對所提交的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3.登記有公信力土地權利一經登記即具有法律效力,即使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的土地權利或權利變動事項依照實體法不成立或無效,對于善意取得土地權利的第三人仍然有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土地權利不可推翻,不負返還義務。
4.土地登記實行依申請登記原則。
5.登記簿的編成采取物的編成主義從根本上說,我國的土地登記簿是按物編成的,即以土地為標準,按宗地號為順序編成。按人編成主要體現在土地歸戶卡上。
6.頒發(fā)權利憑證土地登記機構將土地權利和權利變動事項登記到土地登記簿上后,還要向土地權利人頒發(fā)土地權利證書,主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使用證》、《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作為由土地權利人持有的享有該土地權利的法律憑證。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登記簿部分內容的副本。
7.土地登記不僅登記靜態(tài)的土地權利,而且登記動態(tài)的土地權利。
8.土地登記不及地上的建筑物和附著物土地登記的標的物僅限于最狹義的土地,不包括地面上的房屋和其他建筑物、附著物。這主要是因我國目前不動產管理的體制決定的。這一做法與國際上通行的把地面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作為土地登記內容的一部分的做法不一致。
9.土地登記機構一般設在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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