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民法典》第1021條規(guī)定,“供役地上的設備屬于行使地役權范圍的,在地役權的利益所需范圍內,可以規(guī)定,供役地所有權人應當維護該設備。……”、第1022條規(guī)定,“地役權的利益所需范圍內,供役地所有權人應當維護該設備。”因德國采“物隨地走”原則,依設置物的歸屬界定其維護義務的承擔者。若供役地上的設置物由地役權人設立或使用,地役權人僅享有使用而無其他權利時,供役地所有權人承擔維護義務;《日本民法典》第286條規(guī)定,“因設定行為或特別契約,供役地所有人,負有以其費用為地役權的行使設置或修繕工作物的義務時,供役地所有人的指定承受人亦負擔此義務。”第288條(一)規(guī)定,“供役地使用權人在不妨礙地役權行為的范圍內,對為地役權的行使而在供役地上設置的工作物,供役地使用權人有權利用。”表明供役地所有人負有供役地上設置物的維護義務。但在不妨礙地役權行使的前提下,地役權人應允許土地使用權人使用其在供役地上設置的設施。
臺灣地區(qū)民法典第855條規(guī)定,“地役權人,因行使權利而為設置者,有維持其設置之義務。供役地所有人,得使用前項之設置,但有礙地役權之行使者,不在此限。前項之情形,供役地所有人,應按其受益之程度,分擔維持其設置之費用。”規(guī)定了地役權主體的義務,并于第858條賦予地役權的物上請求權。表明地役權人承擔設置物的維護義務,但供役地所有人享有無害使用權且按其受益,分擔維護費用。
立法中對地役權主體的權利義務做出具體規(guī)定便于當事人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也利于糾紛的解決,對我國立法具有借鑒意義。但在我國,因土地使用權人提供土地給他人使用,地役權人由此獲得便利,若再使其承擔供役地上設置物的維護義務則有失公平。通常,地役權人承擔該項維護義務,除非當事人有另外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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